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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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吳振賓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下稱中文譯名: 阮氏玄 )與乙000000000000(下稱中文譯名: 阮氏水 ,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均為越南國籍,在臺擔任監護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21日8時5分許起至同日8時26分許止,推由阮氏水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其雇主丙○○家中,在1樓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2樓主臥室竊取LV包包1個、現金1萬元、寶石項鍊3條、價值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5元)之衣服1件;在2樓小孩房竊取現金4萬元、MP3隨身聽1個;在3樓神明廳竊取現金3萬餘元、錄音機1台,得手後裝置於黑色大塑膠袋內,交給在外接應之被告阮氏玄,二人分贓後,阮氏水便搭車離去,逃逸無蹤,因認被告阮氏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阮氏玄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信函1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阮氏玄固坦承曾於94年10月21日8時21分許,在同案被告阮氏水雇主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門外,為阮氏水提1個黑色塑膠袋走至巷口後,阮氏水旋在該巷口搭乘計程車攜帶該黑色塑膠袋離去,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來臺後才認識阮氏水,當時在阮氏水雇主之住處門外遇到阮氏水,見阮氏水拿兩個袋子,才幫她拿其中1個黑色塑膠袋至巷口,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阮氏水雇主之住處內,也不知道阮氏水有偷東西,如果知道,就不會幫她拿東西等語。
四、經查:依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稱:94年10月21日8時許,我送小孩去上學後就出去運動,當日10時許回到家,發現我家庭幫傭阮氏水的衣褲放在我房間的更衣室內,就問我先生,我先生說阮氏水可能逃跑了,我就出去看能不能找到阮氏水,但找不到,回家後檢查,就發現家中有財物失竊等語。依上揭指訴情節,至多僅能證明其家庭幫傭阮氏水有行竊其住處內財物之重大嫌疑,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亦有參與行竊之事實。而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之信函1封,經通譯當庭節譯,內容略謂:這裡薪水很少,雇主又有錢,想把雇主的東西變賣換成美金寄回越南,另有一個朋友可以幫忙換美金,且可以幫忙換新工作,偷完東西馬上就可以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9頁),縱認係阮氏水親筆書寫無訛,全篇未提及擬與其他人共同行竊,遑論未出現被告之姓名,洵難憑以逕斷被告與本件竊案有何關連。另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固曾於本件案發之際,在告訴人之住處外,拿1個黑色塑膠袋走至巷口,惟該塑膠袋顯非透明材質,依外觀不能判斷其內所裝何物,即令其內確實裝有告訴人失竊之物,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上情,則其所辯僅係單純幫忙阮氏水拿東西,不知道阮氏水有偷東西等語,衡情尚非全然無足採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謀議、入屋行竊或事後分贓之事實,誠難憑此輕率斷人於罪,逕推認被告確有共同實施竊盜犯行。是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阮氏玄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