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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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裁定94年度桃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由
一、查起訴檢察官原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合先敘明。
二、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第五七二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本件應適用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本院須提出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大法官為解釋前,本件裁定程序停止。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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