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02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介壽路往福國北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被告甲○○騎車行經永福西街60號前,理應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致撞倒將甫從永福西街60號前牽出機車之告訴人乙○○,致乙○○因之受有右足踝扭傷、左大腿、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95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交通事故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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