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4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迄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95年1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94年12月13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經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是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於法自屬不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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