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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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二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0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0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五萬六千一百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0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聲請該院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協議,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協議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同意書、印鑑證明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0三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0四九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