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國勝 相對人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國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郭國勝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10年3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名下除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外即無其他財產,爰命聲請人提出同值現金後分配予相對人,並於110年8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嗣於110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0年12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因有腎臟疾病,因身體狀況
不佳,每週需至醫院洗腎三次,洗腎完身體會更加虛弱,因而無法找到固定之工作,只能趁身體狀況較好的時候找臨時性工作來做,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0年11月間每月收入約有9,000元,於110年12月起因腎臟疾病更為嚴重,已無法再工作,係仰賴每月補助款5,065元維生,也沒有錢接受腎臟移植手術,每月之支出則均為13,500元,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間僅受償100元,然依鈞院109年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每月尚有餘額500元,故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2.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腎臟疾病,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間,係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9,000元,而110年12月起至今因身體愈發虛弱,已無法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僅剩領取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款5,065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1、14至17頁)。查聲請人自82年12月11日起均係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107年至109年均無申報所得,另聲請人於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於109年1月至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4日屏府社助字第110531833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2、25頁)。依前開卷證資料所示,可認聲請人確實無固定之雇主及職業,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時即111年2月止,收入共計為127,715元(計算式:9,000元8月+5,065元11月=127,715元)。
3.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至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4,866元(107至109年度)、15,946元及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約為13,500元,既低於前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且聲請人現係與其配偶及三名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可見消債清卷第50頁之戶籍謄本),如有不足之處應係由其前開家人協助支應,故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據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時即111年2月止,支出共計為127,715元(計算式:13,500元11月=148,500元)。
⒋從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至今,雖有收入127,715
元,惟於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48,500元後,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其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