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0號)提起上訴併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時許,與同事聚餐飲用啤酒,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其所有之DQW─七二0號機車於公路上行駛,迨當日下午五時許行經台北市○○路、松德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由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九三毫克,而知上情。詎甲○○於上揭公共危險罪行經檢察官起訴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復於家中飲用啤酒,並於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駕駛上揭動力交通工具即DQW─七二0號機車於公路上行駛,迨當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虎林街口時,與 黃建中 所騎乘之IBB─三六0號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由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點三四毫克,而知上情。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中關於被告於前述二次時間先後服用酒類,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而仍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為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點九三毫克、一點三四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第十六頁反面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先後為一點九三毫克、一點三四毫克,並有酒精測試單二紙在卷足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如果達於每公升一.0毫克時,更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而逾一.五毫克時,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達於每公升一.五毫克時,則達於迷醉之狀態,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一.九三毫克、一點三四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一)前述酒精測試單、(二)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三)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前後未逾二十日,且後行為係在前行為經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聲請簡易處刑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犯,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連續犯行之上揭後行為部分,是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前述車號機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三四毫克,而認被告此部分為警所查獲之酒後駕車行為本院簡易庭簡易處刑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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