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東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東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前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沈東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東杰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2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見 李佑豪 停放於該處路邊之機車上放置一頂SOL廠牌之全罩式安全帽(帽上另裝設無線藍芽耳機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嗣李佑豪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因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東杰於警詢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所述與被害人李佑豪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證據可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萬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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