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進發
劉坤正許秀琴翁林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進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坤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林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2行「109年5月19日16時10分」更正為「109年5月19日16時20分」、第2至3行「玫瑰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玫瑰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坤正、許秀琴前均有賭博前科;被告趙進發亦因涉嫌於109年3月26日另犯賭博罪,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翁林東則無前科之素行( 有渠 等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在公園聚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趙進發、翁林東均為國中畢業;劉坤正、許秀琴均為小學畢業,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趙進發、劉坤正、翁林東均為勉持、被告許秀琴為小康)、被告趙進發、翁林東職業打零工、被告劉坤正從事土水業、被告許秀琴為清潔工,及渠等4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骰子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員警固在被告趙進發身上扣得現金8,000元,惟被告趙進發自警詢迄至偵查中均一致供稱上揭扣案之8,000元中,僅有2,000元是賭資,其餘6,000元是做生意要補貨的錢等語,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上揭供述內容有不實在之處,故僅認定被告趙進發之賭資為2,000元。另被告劉坤正、許秀琴、翁林東為警所扣得之3,600元、3,500元、9,700元,則係其等所有,各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賭資,則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5頁),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考量被告翁林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1│骰子肆顆│├───┼────────────────────┤│2│自趙進發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貳仟元│├───┼────────────────────┤│3│自劉坤正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元│├───┼────────────────────┤│4│自許秀琴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5│自翁林東身上所扣得賭資新臺幣玖仟柒佰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02號被告趙進發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坤正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秀琴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林東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進發、劉坤正、許秀琴及翁林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旁玫瑰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以4顆骰子擲骰子比大小輸贏,俗稱「十八仔」,由渠等4人有意願者作莊,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由賭客自行決定,由莊家先擲骰子,其餘賭客再依序擲骰子與莊家比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可贏得押注金額,點數相同者,則雙方無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當場扣得骰子4顆及賭資共計2萬4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進發、劉坤正及翁林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許秀琴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供承有上揭賭博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骰子4顆及賭資2萬48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進發、劉坤正、許秀琴及翁林東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骰子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2萬4800元,係供渠等4人賭博及預備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