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參參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33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已使用過)3顆」補充更正為「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楊子毅即在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時,主動坦承身上帶有毒品,且同意員警搜索,而為警於其包包及皮夾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51公克,驗餘淨重
0.9433公克)、玻璃球3顆(已使用過),楊子毅嗣於警詢時並進一步向員警供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按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嗣上揭條文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佈,惟尚未施行,故本案仍應適用原條文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2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被告並已於109年4月17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罪,致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為由,以109年度撤緩字2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上開撤緩案號卷宗、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⑵、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於路上偶遇員警盤查,在
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即主動坦承身上帶有毒品,且同意員警搜索,而為警於其包包及皮夾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3顆,被告嗣於警詢時並進一步向員警供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遵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因再犯他案施用毒品罪,致本案緩起訴遭檢察官撤銷。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443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3顆(已使用過),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楊子毅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33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已使用過)3顆,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毅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已使用過)3顆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已使用過)3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