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滄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滄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滄浩於如附件所示期間,多次以如附件所示方式為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如附件所示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賭博之時間非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輸另案被告 張明憲 (現已改名為 張睿憲 )新臺幣5,46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而獲利,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7號被告洪滄浩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滄浩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
108年8月15日止,在位於南投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碼至張明憲(已改名為張睿憲,其所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簽賭「今彩539」。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台灣彩券「今彩
539」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洪滄浩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向張明憲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如有簽中,分別可得簽注金額53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張明憲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4次,總計輸款5460元,並如數交付現金予張明憲收執。
嗣於108年8月16日,經警先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明憲所經營賭博之地點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再前往張明憲另所經營賭博之地點即南投縣○○鎮○○路○○○○號之「山月汽車旅館」215號房,復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滄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明憲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另案被告張明憲簽賭帳冊之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4次下注簽賭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劉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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