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蘇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 律師再審被告 林存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宣判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9年6月16日送達原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送達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9年7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
再審被告依本票及兩造之契約等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案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283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惟再審原告曾在前訴訟程序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抗辯再審被告曾向再審原告借款432,500元,且曾提出107年9月14日匯款回條(下稱系爭匯款回條)為證。足見再審原告已抗辯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432,500元,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是否有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違法:
再審原告曾在前訴訟程序於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系爭匯款回條證明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432,500元未清償,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得對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乃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故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系爭匯款回款,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匯款回條所示之匯款人為 詹秀英 ,並非再審原告,該432,500元乃為再審被告與詹秀英之金錢往來關係,顯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即難以系爭匯款回條證明兩造間存在432,500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據以抵銷其積欠再審被告之30萬元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第1款、第13條、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另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需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如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業已明瞭及完足,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使法院獲得有利於該當事人之心證、該當事人是否應再為舉證並為辯論,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不在法院行使闡明權或闡明義務之範圍。再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另同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為之主張或抗辯,就已經存在或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就當事人未為之主張或抗辯,未予調查證據,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曾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
告432,500元,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是否有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違背闡明義務且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系爭匯款回條等等。然而,再審被告於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共借95萬元,其中50萬元車款、本票30萬元、現金15萬元,再審原告有匯給再審被告50萬元、15萬元,共65萬元,所以再審原告至今尚有30萬元未還;再審原告則抗辯:再審原告確實積欠再審被告30萬元,但再審原告沒有欠再審被告50萬元,因為再審原告已經還再審被告現金了,再審被告另外跟再審原告借20萬元,所以再審原告才給再審被告50萬元,所以再審被告至今還欠再審原告20萬元等語。另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略以:之前再審被告也曾經跟再審原告借15萬元、432,500元,不是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錢等語(見前訴訟程序卷第78頁、第136頁)。足見兩造間於前訴訟程序中,關於再審原告匯款予再審被告之前述50萬元之原因,究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之還款,或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清償票據債務30萬元並同時借款予再審被告20萬元等情為陳述,核屬就兩造間就渠等間關於票據債務是否已清償而消滅一節為攻防,則兩造之陳述業已完足,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已非無疑。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再審被告尚積欠再審原告借款432,500元一節,縱使為真正,但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記載有何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就上開款項為抵銷之意旨,且再審原告迄至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明其若有積欠再審被告票據債務30萬元,則以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開20萬元或432,500元之借款債權據以主張抵銷,亦未曾就系爭匯款回條所示之432,500元為抵銷抗辯,顯未依抵銷之法律要件予以主張及敘明,即難科以法院負有探求及闡明再審原告主張事項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等,顯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匯款回條,縱原確定判決
有未經斟酌或經審核不予採取之情,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㈢又依再審原告所述,系爭匯款回條係佐證再審被告仍積欠其
借款432,500元,並非證明再審原告業已清償對再審被告之30萬元票據債務,而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中為抵銷抗辯,原確定判決即無予判斷之職責,則原確定判決縱然斟酌系爭匯款回條,顯無從認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㈣基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陳並無未完足之情形,法院
就此並未違反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且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中為抵銷抗辯,實難課以原確定判決就此有何闡明義務,另系爭匯款回條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況且,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中為抵銷抗辯,原確定判決縱然斟酌系爭匯款回條,亦無從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則原確定判決自無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葉峻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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