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祺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 律師被告 劉志忠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 律師
魏宏哲 律師被告 何福連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 律師
蔡琇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祺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01至0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忠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01至0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福連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01至0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章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鄰○○街○○號之住處,自時任其司機之 李立達 (業於105年1月15日死亡)處,收受如附表編號01至05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卡柄槍1支、改造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並將該槍彈放置於其前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陳章祺、劉志忠及何福連相約在埔里鎮馬文君立委競選總部參與選舉造勢活動,於前開造勢活動結束後,由陳章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劉志忠、何福連及陳章祺不知情之胞妹 陳素勤 離開造勢現場。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陳章祺邀約劉志忠、何福連與其至埔里鎮某處試射前開槍彈,遂由陳章祺駕駛本案車輛行至南投縣○里鎮○○路○段之全家便利商店,陳章祺要求陳素勤下車購買口罩及雨衣各3件後,並改由劉志忠駕駛本案車輛,劉志忠遂依陳章祺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 溫玉霞 之房屋前;而於同日23時39分許,陳章祺、劉志忠及何福連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章祺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05所示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予劉志忠及何福連,而與劉志忠、何福連共同非法持有之;則陳章祺、劉志忠及何福連即分持如附表編號所示01至03之改造卡柄槍及手槍,穿戴前開所購得之雨衣、口罩下車後,步行至溫玉霞前開住處圍牆大門外,對前開溫玉霞所有之房屋持槍射擊13發子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恫嚇居住於屋內之 郭明河 、溫玉霞,致郭明河、溫玉霞心生畏怖,並足生危害於安全,陳章祺、劉志忠及何福連於持槍射擊後,陳章祺遂將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槍彈交由劉志忠代為保管後,一同搭乘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嗣溫玉霞、郭明河察覺住家牆壁,有多處彈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查閱監視器後因而查悉本案車輛,而於108年12月29日18時許,通知陳章祺到案說明,又何福連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主動到案向警方自首前開持槍射擊之犯行,另劉志忠亦於同日23時30分許主動向警方自首本案持槍射擊之犯行,並報繳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改造槍枝3支、制式子彈3顆,並接受裁判;另警方於溫玉霞之上開住宅扣得如附表編號05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3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23、145、264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章祺、劉志忠及何福連,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122、145、294-297頁);核與證人溫玉霞、郭明河、 張芷頤 、陳素勤及 林圯蓁 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均為相符;復有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幀、被告陳章祺之手機翻拍畫面4幀、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6幀、張芷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陳章祺之同意搜索書、陳章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志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劉志忠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枝及子彈照片7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牌照號碼AKQ-29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調閱資料翻拍照片6幀、監視器畫面擷圖18幀、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畫面擷圖5幀、本案被告路線圖、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10-19、59-62、66-77、88-9
8、101-116、118-122頁)、現場照片15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04188號鑑定書暨槍彈檢視照片26幀(見偵一卷第105-115、187-195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子彈照片47幀(見偵二卷第19-89、134-143頁)等件附卷可稽。
(二)又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槍彈業經扣案為證,其中編號01至03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①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AR-9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編號04之子彈,鑑定結果為:①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04188號鑑定書暨槍彈檢視照片26幀為證(見偵一卷第187-195頁),準此,如附表編號01至04扣案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另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
13顆子彈,業經被告3人持槍射擊而耗盡,而致無法送請鑑定該子彈殺傷力等節,然就警方於溫玉霞住宅現場所拾得之13枚彈殼,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認定均屬制式彈殼,可知該13顆子彈均為制式子彈,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推斷該子彈既屬制式規格,應均具有殺傷力。再者,依被害人溫玉霞房屋遭射擊現場照片所示,該13發子彈擊中被害人溫玉霞房屋處,則該以金屬所建造之房屋外牆均遭貫穿等情,益證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13顆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誤。
(三)綜上,堪認被告陳章祺、劉志忠及何福連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章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章祺、劉志忠及何福連共同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章祺、劉志忠及何福連於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則本案被告陳章祺、劉志忠及何福連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分別屬非制式之卡柄槍及手槍,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1、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考)。又被告陳章祺就犯罪事實所為,於102年至103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即經警查獲前,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01至05所示之槍彈,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陳章祺於上開期間,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槍枝3支、子彈16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狀態,依前揭說明意旨,就被告陳章祺於前揭期間內,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為單純一罪,先予述明。
2、核被告陳章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陳章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而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1、核被告陳章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劉志忠、何福連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劉志忠、何福連,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01至05所示之槍彈,係為遂行以持槍射擊溫玉霞住宅之方式,恐嚇居住於內之溫玉霞、郭明河之特定犯罪,且被告劉志忠、何福連於持有本案槍彈後即於緊密時、地,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劉志忠、何福連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並為恐嚇危安之犯行,而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3、又被告陳章祺、劉志忠及何福連就犯罪事實欄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4、另被告陳章祺係先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01至05所示槍、彈後,復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另行起意持該槍彈射擊,以恐嚇被害人溫玉霞、郭明河,故被告陳章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以,於偵辦過程中查訪相關人證及調閱多部監視器比對,鎖定本案車輛車主陳章祺犯嫌重大,於108年12月29日23時45分拘提陳章祺到案後, 陳嫌 主動供出另二名共犯為劉志忠、何福連等語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55頁),另依被告陳章祺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8年12月29日23時57分等情節,則堪認警方於108年12月29日23時45分前,雖知悉本案為3人持槍犯案,然依本案車輛車牌號碼,僅查知被告陳章祺為本案犯行,而於108年12月27日23時45分後,始因被告陳章祺之供述,查知本案之二名共犯分別為被告劉志忠、何福連;而對比被告劉志忠所攜帶槍枝投案,並遭警方查扣之時間為108年12月29日23時35分,及被告何福連係於108年12月29日6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向警方投案,經被告陳章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為證,則足認警方雖已查知被告陳章祺涉及本案犯行,然就同案被告劉志忠、何福連部分,係於108年12月29日23時45分前,尚未查悉本案之另二名共犯為何人,且警方於被告劉志忠、何福連主動到案說明前,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劉志忠、何福連涉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而發覺被告劉志忠、何福連涉犯本案前揭犯行。從而,被告劉志忠、何福連既於員警發覺其等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嫌疑前,即分別於108年12月29日23時30分、18時30分主動向員警自 白其 等共同持有前揭槍、彈而接受裁判,並由被告劉志忠向警方報繳其等共同持有槍彈,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其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恣意持之對於毫無素怨之民眾住宅射擊,對於社會安全風險以生嚴重危害,且被告陳章祺持有時間更長達約5年之久,其等行為顯露之危險性極高,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性甚高,本院認依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事。並考量本案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被告劉志忠、何福連,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章祺雖未因自首而減輕其刑,然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持有槍彈之殺傷力觀之,實難被告等人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章祺於本案案發期間,為時任21屆埔里鎮民代表,其本應依法令克守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應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之義務,且應盡力服務其選區之選民及保護民眾權利與安全,然被告陳章祺竟無視法令禁制,且未念及埔里鎮民眾對其之公權力行使之託付,竟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竟邀約同案被告劉志忠、何福連,持本案槍彈對與其等毫無素怨之無辜民眾房屋射擊,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溫玉霞、郭明河,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寧之破壞,及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權益保障,已經造成莫大之損害,故被告等3人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陳章祺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形,及被告劉志忠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無子女需扶養之家庭情況,而被告何福連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洗車業等,與扣案槍枝種類、子彈之數量、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章祺所為恐嚇危安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扣案由被告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雖均認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彈殼13枚,為供被告3人之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原本為完整之子彈,然經射擊後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3、另扣案本案車輛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1張,固為被告陳章祺所有,然與本案均無關連,業據被告陳章祺供陳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應沒收之物│備註│├──┼──────┼──┼─────┼────────────┤│1│改造卡柄槍(│1支│同左│仿AR-9手槍製造之搶枝,換│││含彈匣1個,│││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枝管制編號│││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0000000000│││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號)│││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含│1支│同左│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彈匣1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枝管制編號:│││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0000000000號│││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含│1支│同左│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彈匣1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枝管制編號:│││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0000000000號│││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制式子彈(9mm│3顆│未經試之射│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制式子彈1│均具殺傷力。│││││顆││├──┼──────┼──┼─────┼────────────┤│5│制式子彈(9m│13顆│無│已於溫玉霞住宅擊發,經警│││m)│││方於案發現場拾得彈殼13枚││││││,經送鑑定認均屬制式子彈││││││並由3支不同槍枝所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