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旻宏之犯罪所得水藍色牛仔手提包壹個(含APPLEMACBOOK壹臺、零錢包壹個、鑰匙壹串)、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執行」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水藍色牛仔手提包1個(含APPLEMACBOOK1臺、零錢包1個、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察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見109偵緝1611號卷第25頁訊問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被告蔡旻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其假釋嗣經撤銷,並應執行殘餘刑期3月6日;②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②至④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⑤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北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審簡上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北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審簡上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北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
106年度審簡上第1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⑤至⑪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再105年11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餘刑期3月6日(即①案)、有期徒刑6月(②至④案)、1年7月(⑤至⑪案),於10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8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馬家翎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水藍色牛仔手提包1個(內有APPLE
MACBOOK1臺、零錢包1個、鑰匙1串,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物品在不詳處所變現3,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家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家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⑥中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猶再犯本案,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竊盜上開水藍色牛仔手提包1個(內有APPLEMACBOOK1臺、零錢包1個、鑰匙1串,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後,持往不詳處所變賣得款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卷);而該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