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八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王怡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黃勇智 ,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前行,適有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 戴翌珊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因而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與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膝挫傷併撕裂傷(五公分),戴翌珊受有腹部鈍挫傷、疑有輕微內出血、左臉擦傷等傷害,黃勇智則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軀幹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其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已受傷之甲○○、戴翌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車體而逕自逃逸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