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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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及原處分機關之答辯略以:異議人乙○○有限公司所有PF-0八九六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九時十九分,行經國道一號三四‧三公里北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0三公里超速一三公里」,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異議人雖提出申訴,但舉發單位依異議人住址寄發通知單,因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舉發單位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完成法定送達程序,遂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填製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ZA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異議人之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未收到監理站單位之罰款通知單,並已申訴在案云云,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均影本各一紙為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設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PF-0八九六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九時十九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四‧三K北向時,因以時速一百零三公里超速行駛(速限為九十公里)而有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科學攝影儀器採證,並經該隊隊員 陳政雄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填單逕行告發一節,為異議人之代理人 梁坤 見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九時十九分超速違規,且已經警填單舉發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掛號方式郵寄,因異議人遷移無法送達,經該隊查詢電腦資料異議人之住址未變更,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0)公警國一交字第五九四七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異議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含變更登記表),異議人之住址確實未變更,且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亦因超速行駛於桃一一二線七公里往觀音方向,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以照相機採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發予異議人,亦因異議人遷移而遭退回,此分別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影本一紙及郵局退回郵件之信封影本一個在卷可證,足堪認定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誤。再如前所述,異議人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外,於九十年三月二四日另有一件超速違規,異議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僅認定前開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送達予異議人,於同函說明二則已說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