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添堂為源龍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縣○○鄉○道○號○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至○道0號公路南向101公里800公尺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左前輪爆胎操控失當致車輛往左偏駛,與同向左側沿○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 鄭坤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PT-00號營業全聯結車發生擦撞,致鄭坤城車輛往左閃避且翻覆在中央分向設施上,其車身並跨佔南北向之內側車道,部分散落物則掉落於北向車道上,嗣告訴人 陳志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前方有掉落物而往右閃避至中線車道,追撞中線車道上之掉落物後駛至外側路肩,告訴人陳志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頸部拉挫傷、腹部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張添堂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忠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據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卷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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