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世坪平常以賣菜維生,並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商品往返工作地點,駕駛自小貨車為許世坪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許世坪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駛至彰化縣○○鎮○○里○○道路新樂高幹133號電桿前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以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冒然超越前方由 施陳冉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許世坪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施陳冉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施陳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許世坪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表明自首之意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陳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世坪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許世坪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超車時,未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亦未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才超車,以及超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因而與告訴人施陳冉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超越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時,告訴人是正常的在右邊騎機車,告訴人因戴斗笠,且當時風大,告訴人就放左手去扶著斗笠,伊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已經過了告訴人一半以上,伊看到告訴人從路邊偏到路中,應該是告訴人騎車碰到伊的車子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陳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5至7頁、第12頁、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王禎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頁、偵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至1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2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24頁、第26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警卷第2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29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8至20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3日覆議字第1016201868號函(本院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戴斗笠,當時風大,告訴人左手去扶著斗笠,才從路邊偏到路中撞到伊的車子,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並未先以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等適當之方式提醒告訴人後方有車欲進行超車,以致告訴人並不知悉後方有來車欲超越其所騎乘之機車,亦使告訴人無從以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等方式允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乙節,此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過失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超車時沒有超過道路中心,後來伊看到後照鏡,告訴人一直偏過來路中間,伊才閃到偏左邊去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以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第13至16頁)觀之,本件發生車禍地點路寬既然僅有
4.1公尺,被告超車時又未超過道路中心,顯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兩車間未保持安全間隔乙節,應可認定,參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沒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導致兩車的擦撞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之過失亦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不當乙詞置辯,然被告既有上開明顯之過失,尚難僅以此辯詞,即逕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推卻應負之罪責。
(三)按汽車超車時,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警卷第9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以適當之方式告知告訴人後車欲超車之訊息,且未經告訴人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且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堪認其有過失。又本案經送鑑定之結果,認為:「一、許世坪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施陳冉無照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超車之許車擦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8至20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本院卷第23頁)可資參佐,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6日審理時,坦認其超車時未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未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超越、超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等情(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益徵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又本案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許世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26頁),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前往工作地點賣菜,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15頁反面),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致人受傷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表明自首之意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存卷可按,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參以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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