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漢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漢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漢宗前於民國93年間過失致死、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上訴後經二、三審均駁回上訴而確定,94年6月9日入監執行,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
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00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朋友家飲用啤酒數瓶(原記載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彭0皓,欲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什股路36號前,適 姚雅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姚0弘,沿什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不慎於什股路36號前發生碰撞,致姚雅如受有左手、左腳及肩部傷害,姚0弘受有腰部及左腳傷害,彭漢宗亦受有肝之裂傷、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彭0皓僅受有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彭漢宗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4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95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和解書等可佐,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2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彭漢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判決時,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尚未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尚有未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6年3月確定,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竟再犯本件飲酒駕車案件,顯係輕忽法律難認有悔改誠意,又原判決未考量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以預防被告再犯,且原判決主文認被告係累犯,理由欄卻記載「…雖不構成累犯…」,顯有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經查,被告於98年4月6日假釋出監迄本案之100年3月20日所為飲酒駕車犯行間均無其他犯罪行為,僅於本案飲酒駕車後之100年11月8日再為同種類之飲酒駕車犯行,實難認被告輕忽法律而為本件犯行。再者,被告確實在使用酒精後合併出現違法行為(多次酒駕肇事),但依臨床症狀而言,尚未達酒精依賴之程度,但明顯可診為酒精濫用;判斷之依據為其於入監後,並未出現酒精戒斷之症狀,且濫用酒精的時間間隔距離較長(飲酒頻率低);但明顯因酒誤事,仍無法改善其飲酒狀況,符合酒精濫用之標準;而其於入監時並無酒精戒斷的症狀,且因在監所一段時日,其目前屬於「被動戒癮」狀態,所以不需要再予以其它戒癮治療,但觀察其行為模式,其主要的問題在於未來一旦重獲自由而能任意飲酒時,其人格特質合併酒精濫用,仍然易造成未來的違法風險,而此部分並沒有「事先治療」的預防醫療方式可供使用(例如:不再使用酒精之疫苗注射),僅能於司法矯正過程中,特別強調並提醒,以降低相關風險,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依被告飲酒間隔距離時間較長、頻率低,難認已達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而有禁戒處分之必要,況依目前醫療方式並無事先治療之預防醫療方式可供使用,上訴理由認應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尚非有據。又原判決主文記載「累犯」,論罪法條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在理由欄雖記載「…雖不構成累犯…」,然此為顯然誤繕情形,當可以更正方式為之,而原審既已裁定更正,原判決已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上訴理由仍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雖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彭漢宗於
93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警惕其行為,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僅因與前妻離婚、心情傷痛、朋友邀約即前往飲酒,造成用路人姚雅如及子受傷,並同時使本身受傷住院6日,其子幸運僅為腳擦傷,及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49mg/d(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4毫克),與姚雅如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8頁之和解書),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已知錯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至於被告飲酒後經查獲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49mg/d(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顯見非僅飲用1瓶啤酒即足反應如此。雖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係飲用1瓶啤酒(見偵卷第42頁),而其於警詢時卻供稱係飲用2瓶啤酒(見偵卷第11頁反面),其供述不一,難以遽信。惟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喝了幾瓶啤酒,再酌以一般常理,對於所飲用酒精之瓶數當無清晰記憶之理,並參以被告飲用酒精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當以本院審理之供述較接近事實,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犯行或罪責之認定,自應加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