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郁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警方對被告徐郁忠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2年1月23日晚間10時49分」,暨證據欄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害之虞,且因而衝撞他人車輛致他人車損,惟幸未致他人傷亡(僅有車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