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謝世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
7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10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查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A14012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偵卷第
6頁),為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且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謝世峰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世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有毒品反應,倘伊確有施用毒品,可晚幾日再至警局驗尿,且伊有服用止痛藥及安眠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至第14頁、第54頁反)。
惟查:
(一)本件員警於100年10月6日下午2時59分採警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排放,並經其封瓶、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員警交付之採尿塑膠空瓶係乾淨的,採集之尿液為伊本人排放,且經伊封瓶按捺指印等語甚明(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偵卷第3頁反),堪認本件編號Z000000000000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密封,自無錯置之可能,先予認定。
(二)又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由尿排出體外,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一而言大都於注射後72小時內排出殆盡;而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1)字第90133335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10月6日下午2時59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318ng/ml、閥值濃度300ng/ml),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否則焉有於上開時、地受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之理。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供稱: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服用安眠藥,除此之外並無服用其他藥物,但伊無處方簽,亦無剩餘未服用之藥物云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偵卷第3頁反、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偵卷第22頁反);於本院審理時改供陳:伊於驗尿前曾服用止痛劑、安眠藥,並無處方簽,伊亦不知悉藥物名稱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前後供述服用藥物種類不一,復未能具體提出處方簽或藥物之名稱,則被告是否確有服用安眠藥或止痛劑,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99年底起至100年10月6日止,每日均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同年4月
6日、同年7月8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該3次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服用藥物期間,倘確無施用毒品行為,尿液檢驗結果自如實呈陰性反應,,亦徵所服藥物並未影響尿液檢驗結果,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四)至被告雖請求重新檢驗尿液,以證明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本件係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所為之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係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屬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該檢驗方法既屬科學儀器之檢驗,自屬精確而無含糊之可能,是核無重新送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確有於100年10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7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出獄,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謝世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參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未能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