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下照護告訴人 趙攸方郭琬婷 ,反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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