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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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會與會員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18號原告 彭耀華 被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鄭宜平 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會與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就前開裁定關於訴訟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