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61號聲請人 葉旻蓁 即聲明人上一人 葉志逸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鄔怡君 相對人 葉環菁 (亡)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聲請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時,因其意思表示無效,依民法第76條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否則即屬無效。另拋棄繼承之法律性質為單獨行為,若聲明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依民法第78條規定,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倘未取得其同意,亦屬無效。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且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並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並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鄔怡君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裁定命補正,惟屆期未依命補正;復經本院定於107年
5月9日訊問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詢其真意,惟渠等均因事未到庭;本院又分別於107年5月7日及107年5月11日以電話告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未到庭應提出正確之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惟聲請人僅再次具狀提出「聲請狀」,仍未依命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明拋棄繼承,因未提出符合形式之繼承權拋棄書,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意,是其聲請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