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慧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慧珠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取行為:㈠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早上10時許,於臺南市○區○○路一
段308之2號「268衣櫃」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美鳳 所持有監管之皮外套1件。
㈡於101年10月4日早上10時許,於臺南市○區○○路一段30
8之2號「268衣櫃」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美鳳所持有監管之針織外套、針織衣各1件。
㈢於101年10月4日早上10時12分許,於臺南市○○區○○路
二段45號「A+1」二店店內,徒手竊取雙袋附帽格紋襯衫(綠色)、雙袋附帽格紋襯衫(藍色)、千鳥格軟布內搭褲(黑色)、反摺豹紋袖外套(藍色)、假點點袋內搭褲(藍色)、斜袋上兩摺內搭褲(磚紅色)、褲頭星星內搭褲(豔藍色)各1件。
㈣於101年10月4日早上10時54分許,於臺南市○○區○○路
一段143號「A+1」一店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洪瑜 嬬所持有監管之平口蕾絲縮腰洋裝(黑色)、平口蕾絲縮腰洋裝(杏色)各1件。
嗣因「A+1」一店店長洪瑜嬬發覺程慧珠上開㈣之犯行,追出發現程慧珠正前往臺南火車站月台欲搭車離去,程慧珠表示已將竊得之衣物丟在火車站廁所內,洪瑜嬬協同程慧珠至廁所,於其棄置之袋子內,發覺前揭㈠至㈣竊取之12件衣物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洪瑜嬬、陳美鳳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㈤「A+1」一店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A+1」一店現場
照片2張、「A+1」二店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竊取物品照片12張。
㈥「268衣櫃」店內監視影像光碟1片。
三、被告雖未以精神障礙作抗辯,惟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載明: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本院細究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而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查:
㈠被告供稱:「(法官問)101年10月3日及10月4日去行竊
衣物,目的為何?妳在警詢及偵查中說要拿去變賣換錢,是否如此?(點頭)(法官問:有無經濟能力?)我沒有存錢,是我老公貼補家用,他平常一個月會拿兩仟元給我,我還要養小孩。這兩仟元就是我跟兩個小孩的生活費。(法官問:所以妳在行竊的當下,妳是否知道妳在做什麼事情?)我知道,我做錯了,希望法官原諒我。(法官問:上開日期為何會突然竊取他人衣物?)我不知道,我有時候吃藥也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法官問:為何妳一下說「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一下又說「我偷拿衣物要去變賣」?)我沒有錢。(法官問:是否知道拿別人的東西是不對的?)知道。(法官問:妳要拿去那裡變賣?)看看朋友要不要買,或是送朋友。(法官問:妳是否知道妳作的事情是錯的?)知道。(法官問:所拿走的洋裝、襯衫、內搭褲、外套等,是誰的?)商家的。(法官問:妳掛急診看精神病通常是何原因?當我走來走去、暴躁、會摔東西、心臟跳很快的時候,我就覺得要去看病,然後醫生會給我打點滴,應該是嗎啡,效果是鎮定效用。(法官問:是否本件需要送精神鑑定,目的是判斷妳行為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有不能識別行為違法或識別能力降低的情形?)我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的,不用送鑑定。(法官問:有何其他意見?)我的精神壓力很大,老公因為喝酒後會打我,大約一兩個月會打我一次,徒手推我,我的腳會瘀青、受傷,另外小孩也會打架、抽菸、鬧事,學校都會通知我去處理,所以我的精神長期處於緊繃的狀況。本件竊案我有一點點像是在發洩精神緊繃的狀況,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對。」等語。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其知悉竊取他人財
物係不法行為,且警詢時對於其所竊取財物之品項、竊盜之方式、有無共犯等節,均能供述明確,應答切題,並無違常之舉。再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甚且知悉將竊取物品藏於塑膠袋內,且知悉自己查獲當日是第1次進入「A+1」一店及二店,而是第2次進入「268衣櫃」店內行竊。又被告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43號「A+1」一店店內,竊取洋裝2件後,因為店長洪瑜嬬發覺而追至台南火車站,當時被告 尚能機伶 反應而將竊得之衣物棄置於廁所內,其當知悉竊取行為違法,而企圖為掩飾犯行之行為。再者,證人洪瑜嬬警詢時亦證稱被告進入店家後,有先在桿子區看衣服然後試穿,而被告緝獲是因為先跟被告說伊不會報警,所以她才跟伊回到店內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並無精神恍惚或異常之舉,且了解證人洪瑜嬬所述。是以,堪認被告於行竊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損之情形。綜上,被告於各次竊取行為時,仍有識別行為違法之能力。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有所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所竊得之衣物,均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又被告係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人,有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暨衡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丈夫、二個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不佳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且有持續就醫之需求,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活及病情之控制勢將產生重大影響,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緩刑宣告時,業已考量被告於101年9月、10月間另有於高雄市路竹區某市場內竊取他人褲子1件之犯行(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偵查中),但在衡量被告犯罪動機、就醫需求之情形下,仍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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