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厲冠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43、3044、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如同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㈡證據名稱: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件無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係經警搜索發現
現場有毒品,已經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犯嫌,自不構成自首;同欄㈡該次犯行,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施用,惟自述施用時間早於該次驗尿前數週,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自首;同欄㈢該次犯行,係經被告安置處所管理人發現其居住室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而報警處理,而經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犯嫌,自不構成自首。
⒉被告雖向警供陳其毒品來源為 黃健倫 ,惟經警查辦,未能查
得黃健倫確為其毒品上游或有其他販賣或交付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除經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民國103
年9月22日)外,其後又再犯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被告施用原因、先前施用毒品所經判處之刑度與將來可能在監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參酌被告自陳現已無施用毒品、依其前案資料,於本案犯行後,未再經查獲施用毒品犯嫌、其另案緩刑經撤銷將來可能再監期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46號、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就本案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經查獲之扣案之自製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無│││實欄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無│││實欄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實欄一、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同年月30日,以103年度少調字第213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
107年7月10日17時52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6時12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於107年7月24日14時4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因偵辦毒品案件於107年7月24日通知到案,經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三)於107年8月28日21時2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8日21時25分許,為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化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從略】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其上開所犯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