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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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票據號碼:四九八一八三,面額新臺幣肆萬元,以 施文雄 及顏瑞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顏瑞助與 楊經泓 為朋友,顏瑞助於民國103年4月間,多次向楊經泓周轉借款,楊經泓認其借款日漸頻繁,且有部分款項未還,即不欲再行借款予顏瑞助。詎顏瑞助為使楊經泓能再次同意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友人施文雄並未授權其簽發本票,竟於103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票號498183號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發票日為103年5月20日)第一欄發票人欄內,偽簽「施文雄」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再於第二欄發票人欄內簽署顏瑞助本人姓名及指印,並於本票地址欄位填寫施文雄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而偽造用以表示施文雄係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嗣於103年5月20日20時許,在楊經泓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社區大樓門口,顏瑞助即聲稱有另一友人欲借款,而持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予楊經泓作為再次借款2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楊經泓即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2萬元予顏瑞助,足生損害與施文雄及楊經泓。嗣因顏瑞助迄未還款予楊經泓,楊經泓即撥打上開本票上所留電話尋得施文雄,施文雄否認上開本票為其本人所開立,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經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文雄、告訴人楊經泓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偽造票號498183號本票1張(見警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38020965號鑑定書、顏瑞助指紋卡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6681號卷第11至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本票採證照片8張(見104年度偵緝字第957號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為偽造上開本票而偽造「施文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冒用施文雄之名義共同簽發扣案之本票予楊經泓,並以之借得2萬元,其所為雖有不該,然究其為本件犯行之目的,僅係為個人借款擔保之用,尚無用以支付、抵償債務或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形;又其所偽造者,為一般之商業本票,其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之情形,尚屬有間。是綜觀被告本件犯行之主觀及客觀惡性,均難認與前述智慧型經濟罪犯相類,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況告訴人楊經泓表示,借款給被告是基於朋友的情誼,顯見被告並未持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行騙,且被告偽造之本票面額雖為4萬元,實際上借得之款項僅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堪認被告確係因一時失慮,鑄下本件犯行,綜合上述,本院認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已多次向告訴人楊經泓借款未還,為再次向告
訴人楊經泓借款,竟冒充施文雄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予楊經泓,並以此向楊經泓借得2萬元,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自己一人獨居,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犯罪之動機以及所造成之損害均甚輕微,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反省警惕,並培養其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上開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發票日為103年5月20日,票據號碼:498183,面額新臺幣4萬元,以施文雄及顏瑞助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之本票1張(含其上偽造之「施文雄」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持偽造本票向告訴人楊經泓借得2萬元,然依告訴人所述,該2萬元是基於與被告的朋友情誼借給被告,顯然不是被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所得,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