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豐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豐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 董承德 ;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自董承德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8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 張祐愷 ,佯稱:為其國小同學,急需用錢,請其幫忙匯款云云,致張祐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吳國豐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嗣因京城商業銀行接獲警示帳戶通知,張祐愷所匯入前開款項始未遭提領,並於107年7月24日返還與張祐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祐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祐愷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渠等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②被告雖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與他人,然因京城商業銀行接獲警示帳戶通知,而於107年7月24日將張祐愷所匯款項返還與張祐愷等情,有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反面、金簡二卷第25頁),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取得該贓款甚明。
三、①核被告吳國豐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②被告之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同時有幫助及未遂兩種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與他人時,已知悉該等帳戶恐有被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之疑慮,卻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與董承德,並因此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為不該;且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又本案幸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張祐愷之匯款,且匯款已返還與張祐愷,減少張祐愷之損失;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本案被告同時有兩種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然查:
1、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3、被告雖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張祐愷行騙後,使張祐愷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張祐愷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4、此外,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詐欺取財集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行為不同。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5、綜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