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健 一告訴被告賴錦溢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健一 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70號被告賴錦溢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6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2號前時,理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道路工事中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鄭健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倒地滑行,機車前車頭撞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鄭健一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嗣賴錦溢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健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賴錦溢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中之供述│地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2、被告否認有何犯行,││││以沒有影響對方路權││││,且對方是自摔等語││││置辯。│├──┼───────────┼───────────┤│2│告訴人鄭健一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查中之指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方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雙方車│││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輛之行向、當時路況、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損情形。│││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2、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鄭健一(即告訴人)駕│││委員會107年6月26│駛普通重型機車,閃│││日南市交鑑字第│光號誌路口,未減速│││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慢行,失控摔倒,為│││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肇事原因。│││書1份│2、賴錦溢(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3、KEB-5787大貨車,佔││││用車道停車作業,警││││示措施未完善,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5│安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6│臺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有於肇事後,停│││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留於現場,且主動向到場│││錄表1份│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不能因告訴人未減速慢行,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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