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黃瑞賢 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財發 即發記商行間因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律上之說明: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
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關於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再抗告人雖主張日後若須送專業機構檢驗比對,將因系爭塑膠管返還相對人而無法調查,自有保全之必要及急迫性等語。然此部分自應以聲請鑑定之方式為證據保全,而非請求將系爭塑膠管交由再抗告人保管,其復無其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難僅憑再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惟就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僅泛言前開待保全之文件均歸相對人保管中,且經聲請人一再於原審要求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免將來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時,其有隱匿、竄改、偽作致妨礙真實發現之情,核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而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書證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已經相對人同意,而有保全之必要等情,自難僅以其前開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KINGONE金冠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尚在商標專用期內。而相對人李財發即發記商行明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品,竟擅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系爭商標之喇叭、音箱、音響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以大陸地區製造系爭商品工廠,即深圳市金冠傳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身分販售予下游不特定夾娃娃機機臺主、小盤商販售,經聲請人於網路蒐證而知悉此情,並進而於市場上購得系爭產品。
(二)相對人可隨時命人移除系爭商品外包裝上代表相對人之「發記」或「金色老鷹標誌」貼紙,任意變動相對人所經銷販售系爭商品之數量;相對人經銷販售系爭商品之銷售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聲請人欲取得本即有相當困難;另因相對人販售系爭商品並未依法開立發票及收據,且其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之機臺主,又以現金交易,聲請人無其他方法可取得銷售對象、銷售數量資料;尤其相對人公司存放於其電腦伺服器之產銷資料均以電子檔形式保存,內容極易其可隨時遭變更竄改。若未對前揭資料預先予以保全,則無法確認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之數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三)請准就相對人持有下列資料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為證據保全:(1)就相對人持有系爭如聲證1所示(即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喇叭、音箱、音響等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等文書,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2)就相對人持有系爭如聲證1(即系爭商標)所示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喇叭、音箱、音響等成品、半成品,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
三、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持有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等文書,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存放於其電腦伺服器之產銷資料均以電子檔案形式保存,內容極易遭變更竄改,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見本案卷第16頁),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已經相對人同意,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自難僅憑其前開主觀上之臆測,而遽認此部分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二)聲請人復自承:商品實物作為犯罪證物向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現由雲林地檢署偵辦中,故仿冒商品實物無法提出予本院(見本案卷第72、76頁);聲請人另取得相對人所經銷之商品實物乙只,聲請人可於本院開庭時提出該實物供參(見本案卷第76頁)等語,足見系爭證據已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故此部分亦無保全之必要性。
四、結論: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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