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2001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思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165線雙向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區果毅後5-9號附近,見同向前方約5、6公尺遠有 陳豐男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A機車)有左偏行駛的情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能確認A機車行向前,理應減速慢行,小心駕駛,與之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因陳豐男所騎乘之A機車原係行駛在路肩與一般車道間之白實線上,左偏行駛進入B小客車所行駛的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側有B小客車來車,未讓B小客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致遭吳思緯所駕駛之B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胸腹撞傷肺挫傷內出血、多發性創傷出血併敗血症,雖即時送醫治療,仍於同年8月29日14時28分不治死亡。吳思緯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未逃避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思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思緯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豐男之子 陳世寶 警詢、偵查中指證,及有警方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資佐證,肇事之B小客車及A機車復經警方於107年8月30日比對複勘,制有車輛複勘樣態照片66張附卷,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嗣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含截圖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被害人遭被告駕駛B小客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胸腹撞傷肺挫傷內出血、多發性創傷出血併敗血症,送醫治療後,於同年8月29日14時28分不治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場相驗照片在卷為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26頁),駕駛汽車自應注意此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本件肇事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面邊緣劃設白實線,用以指示道路與路肩,有前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明。依被告警詢供述:「有看見對方(指被害人)在我右前方大概50公尺,當我與對方行駛到雙方距離大約1台機車長度時,對方從我的右前側向左急切過來,之後我車右前車頭就先與對方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見相驗卷第7頁),偵查中供述:「對方騎在路肩,我在一般車道上,大約50公尺左右我就看到有1台機車…,我跟機車平行時,他突然左轉過來」等語(見相驗卷第48頁),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2個監視器鏡頭分別拍攝到肇事前二車行駛狀態(下稱監視器1,拍攝肇事點的北面車道)及肇事後二車狀態(下稱監視器2,拍攝肇事點的南面車道),沒有拍攝到肇事撞擊點,依監視器1畫面所見,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騎乘A機車北向南行駛在路肩白實線時,被告駕駛B小客車同向行使在被害人左後方車道上,二車相距有數個機車車身約5、6公尺遠,嗣被害人機車車頭朝左駛入被告的車道時,被告B小客車有偏向左側,左側車輪壓在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上,但持續駛近A機車,二車距離拉近,A機車後輪離開路肩白實線,駛入車道時,B小客車又更接近A機車,再觀監視器2,發生撞擊時,碎片散射落在北向南車道與路肩地面,A機車先向右側倒在北向南車道上,車頭自道路滑行至路肩白實線處,車尾隨著滑行朝北旋轉180度始停止,呈現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頭朝北,車尾朝南,機車車體壓在路肩白實線處的狀態,被害人則面朝下俯臥在機車旁北向南車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列印截圖畫面可參。由此可見,被告自承在相距50公尺遠時已見被害人機車騎在路肩白實線,該路段既為雙向二車道,機車原可行駛在車道右側,被告在機車左偏駛入車道時,被告之小客車與機車尚有約5、6公尺的距離,對一個謹慎小心的駕駛人來說,前方機車已有左偏現象,在無法確認對方行向時,理應減速慢行,與之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縱然A機車違規左偏、左轉或迴轉,也會有相當的反應時間得以採取對應措施,而由勘驗所見被告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的距離仍持續接近,顯然被告沒有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在A機車已左偏駛入前方車道時,仍率然向前行駛欲超越,縱然為了閃避而左打方向盤駛入對向車道,仍無法避免撞擊A機車而肇事,堪認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4頁正反面),雖被害人騎乘機車,左偏行駛進入被告小客車所行駛的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左側來車之被告小客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注意義務,致遭到被告B小客車撞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但被告之過失罪責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害人遭被告小客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身體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B小客車駕駛人,未逃避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並審酌本案被告駕駛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過失程度,其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107年10月31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二期賠償新台幣1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於108年2月1日全部付訖,有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8年2月13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1-53頁),復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在職碩士班,受僱於長輩經營之公司,從事水族器材批發,兼任議會助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無前科,業如前述,被告係因一時駕駛疏失觸犯過失致死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已表示對於本案量刑及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電話紀錄表),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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