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告訴人 劉俊耀 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照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及按時服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二、恐嚇部分犯罪次數:被告張育豪先生使用Line,分別在106年2月28日(二則)、3月25日(一則)、4月12日(二則)傳送恐嚇文字圖畫給告訴人劉俊耀先生。本院認為在同一天固然可以認為是當天用多則訊息恐嚇告訴人,而只成立一個恐嚇罪。但隔了幾個禮拜之後,又再次想到對方而後發訊息恐嚇,本院認為應該另外再成立一個恐嚇罪。因此,被告在時間相隔數週的三天,發了五次訊息恐嚇告訴人,應該成立三個恐嚇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成立一罪;編號3成立一罪;編號4、5成立一罪)。
三、量刑及緩刑決定:
1.被告的特殊身心情況:依據被告提出的 吳南逸 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49頁),以及本院發函調到的嘉義市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同上卷88-113頁),可以知道被告有重度憂鬱症病史,情緒不穩定,有自殺傾向。他曾在107年8月17日因為攻擊家人而被強制就醫到同月20日;後來又在107年11月21日再次病情發作,由警察協助送榮民醫院就醫。
2.被告需要的是定期接受治療:經由以上資料,本院認為被告之所以觸犯本案之罪,主要的原因,不是因為他是一個惡人,而是因為他有著一個傷痕累累難以控制的靈魂。所以,被告雖然應該為他的行為負刑事責任,但他以及可能被他侵擾的家庭和社會,最需要的是讓被告穩定地接受治療,而不是刑事處罰。因此,雖然告訴人因為被告的行為備受困擾和損害,本院仍然決定從輕量刑和定執行刑,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並於接受保護管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和服藥。
3.告訴人願意在被告履行調解承諾的前提下原諒被告:被告非常幸運,備受困擾的告訴人仍然願意和他調解,並同意被告在完成臉書公開道歉(已完成)並且賠償新臺幣1萬元之後原諒他。但被告沒有依照約定賠償這筆錢(也可能是因為他的病情),本院詢問了告訴人的意見之後,決定把清償1萬元給告訴人,作為緩刑的條件。但考量被告的特殊狀況,本院再給被告6個月的時間籌錢和存錢。
4.對被告的叮嚀:被告如果在6個月後仍然無法依約定付款,或者沒有依照觀護人的指示按時就醫或服藥,這個緩刑宣告有可能被撤銷,到時候被告就要執行拘役60天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的規定,直接用簡易判決作出以上的判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82號被告張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號12樓之2居嘉義市○區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第三中隊寶來分隊(下稱寶來分隊)服替代役,劉俊耀為寶來分隊隊員,時任人事業務承辦人,負責管理替代役。張豪於103年10月3日因病停役,因細故對劉俊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市○街○○○○○號4樓居處內,接續以通訊軟體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之訊息與劉俊耀,致使劉俊耀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劉俊耀之安全。張豪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居處,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文章,足生損害於劉俊耀之名譽。嗣因劉俊耀於臺南市住處(住址詳卷)收受上開LINE訊息並見聞上揭臉書文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豪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中之供述│之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劉││││俊耀,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臉書文章之事實。│├──┼───────────┼────────────┤│2│告訴人劉俊耀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述││├──┼───────────┼────────────┤│3│證人 劉鶴爵 於偵訊中之證│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述│字內容不實之事實。│├──┼───────────┼────────────┤│4│證人 林瑞峰 於偵訊中之證│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述│字內容不實之事實。│├──┼───────────┼────────────┤│5│證人黃 信超 於偵訊中之證│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述│字內容不實之事實。│├──┼───────────┼────────────┤│6│LINE對話擷圖13張、│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臉書畫面擷圖1張│4所示之LINE訊息與告訴││││人及張貼附表二所示臉書文││││章之事實。│├──┼───────────┼────────────┤│7│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LINE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表一┌──┬─────────┬────────────────┐│編號│時間│內容│├──┼─────────┼────────────────┤│1│106年2月28日│笑啥小啦?來嘉義說阿, 林北 人叫好│││19時31分│等你,怎樣,怕你不敢而已│├──┼─────────┼────────────────┤│2│106年2月28日│你繼續囂張啊,打的你在地上當狗爬│││20時36分││├──┼─────────┼────────────────┤│3│106年3月25日│你去跟 黃信超 說叫他讀我的訊息,不│││20時50分│讀準備叫他家的人替他辦後事,你也││││是,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的。│├──┼─────────┼────────────────┤│4│106年4月12日│(傳送「神主牌」圖片)這要送你的│││17時43分││├──┼─────────┼────────────────┤│5│106年4月12日│(傳送語音訊息)我之前已經跟你說││││的很清楚了,要跟你輸贏(台語)│└──┴─────────┴────────────────┘附表二┌──┬─────────┬────────────────┐│編號│時間│內容│├──┼─────────┼────────────────┤│1│106年4月10日│劉俊耀,(中略),你不要忘記你那│││23時14分│時候在成大醫院說了甚麼話,要跟黃││││信超兩個人把我從三樓丟掉一樓,然││││後眼睜睜看我死掉,我有哪裡做錯了││││嗎,當一個消防員能當成這樣子,欺││││負替代役(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