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偉哲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偉哲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偉哲之債務總金額為
292萬9,175元,名下除有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6月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以30,127元」之還款條件,以清償聲請人對各債權銀行之債務,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幾,導致毀諾,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復於107年12月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5號)。
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500元,個人及妻子王 鄭秀珍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8,500元【計算式:14,500+4,000=18,500】。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行車執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群創公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39至51頁、第57至78頁;本院卷第25頁),且有安泰銀行108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核與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5號卷宗相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於107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安泰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2%、每月30,127元之還款方案予聲請人,雙方並於95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聲請人於95年6月起開始繳款,後於同年8月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108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是聲請人前此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之數額。經查,聲請人毀諾之時係任職於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0,1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為證,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經與其妻王鄭秀珍分攤後之子女扶養費後(以95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為計算基礎),僅餘17,075元【計算式:40,100-{9,210+(9,210×3÷2)}=17,075】,顯低於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應清償金額30,127元,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五、再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群創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500元乙節,經本院函詢群創公司,觀之群創公司回函檢附之聲請人自107年7月起迄今所受領之每月薪資明細表暨法院扣押款執行金額附表可知,聲請人每月有受強制執行扣取部分薪資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準此,聲請人近半年(即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實際薪資(含8至00月生產獎金及中秋獎金)自應將前開薪資明細中之「淨付額」與「法院代收款」加總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應為27,626元【計算式:{(8,
912+16,176)+(9,245+16,145)+(1,100+2,200)+(9,070+15,804)+(4,692+9,383)+(8,758+13,903)+(9,853+17,387)+(8,523+14,603)}÷6(月)≒27,626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4,500元【計算式:膳食7,000+醫療1,000+交通1,500+雜支5,000=14,500】(見本院卷第19頁),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4,500元為據。
㈢、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7,626元,扣除上開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500元後,僅餘13,126元,其名下雖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然於清償債務無甚助益,堪認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以「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4,328元」之清償方案(見調字卷第127頁),遑論聲請人除擔任其子女之助學貸款保證人外,尚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且另須扶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肢體自體動脈粥樣硬化伴有壞疽、高血壓、便秘、高血脂、冠心症、高尿酸等症狀之配偶王鄭秀珍(見調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133至147頁、第167、181頁)。從而,本件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復查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