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57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71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
5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項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349條前段、同編第2章第362條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對於簡易判決上訴者,並有準用。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簡字第5713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於民國96年2月1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居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2之1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而上訴人實際居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之1號,有上訴狀所載住居可參,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自95年2月16日(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3月
1日(週四),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上訴人遲於95年3月3日(週六補上班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