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5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5713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許文「堹」之記載,均更正為許文「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18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713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茲發現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均誤載為許文「堹」,其餘年籍資料則無誤,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許文「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