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94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92年度毒偵字第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7日凌晨起至同年12月17日上午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等居住處及基隆市○○區○○路○○○巷○○弄
4之1號友人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5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為警查獲;復於94年9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4之1號,於警另案拘捕通緝犯 陳靜儀 時為警查獲;再於9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至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藥鏟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94年12月17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藥鏟1支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92年度毒偵字第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電腦查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92年度毒偵字第6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僅提及被告曾於94年5月27日凌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未敘及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94年5月27日凌晨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竟不知悛悔,仍一再施用毒品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而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到案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94年5月27日、9月12日於警到場前,被告均已將其所有安非他命施用殆盡,警於該二日分別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701公克)、1包(淨重0.7公克),均係 黃雅珮 所有等情,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是該二日所扣案之安非他命核與本案無何關涉,況且上開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黃雅珮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據,就此部分自不應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簡易案件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本件經合議庭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應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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