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丁○○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3號 中華民國 9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於98年5月
6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苓雅區 奏捷里 里長,係參選高雄市第七屆第四選區市議員候選人 許崑源 「苓雅區南區12里服務團隊」之成員。詎其為使許崑源能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9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七屆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犯意:㈠於95年10月間某日,設籍於奏捷里之選民被告甲○○○聽聞本屆市議員選舉時,有選民已取得賄選之金額後,遂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出於行求交付賄款之意思向丙○○表示:
「最近聽人說你這裡有好康的嗎(台語)」等語,丙○○遂向甲○○○表示:最近沒有,看看選舉要到時是否會有等語,甲○○○旋即離去;甲○○○復於95年10月間某日,前往丙○○處所詢問老人復健免掛號費一事,並詢問好處下來了沒,丙○○遂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扣案)予甲○○○,甲○○○收受選舉賄款後即離去上址。嗣於高雄市市議員參選人選舉號次抽籤決定後之95年11月下旬某日,甲○○○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奏捷里某處,適遇丙○○,丙○○即向甲○○○表示本屆選舉請支持市議員第5號候選人,甲○○○亦未拒絕而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㈡95年10月間某日,前往設籍於同區奏捷里之丁○○在高雄市○○區○○路○○○巷23之2號住處,返還丁○○辦理低收入戶複查印章、戶口名簿之時,交付1500元(未扣案)予丁○○收受(該戶有投票權人3人),同時要求丁○○表示本屆選舉請投票予市議員參選人許崑源,丁○○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㈢同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市議員選舉期間,在苓雅區奏捷里某巷內遇見設籍在高雄市苓雅區奏捷里且於在高雄市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乙○○○時,亦交付1000元現金予乙○○○,約定投票予第七屆高雄市市議員候選人許崑源,乙○○○亦予以收受,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因秘密證人E95041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檢舉後,分別傳喚丙○○、甲○○○、丁○○、乙○○○到案後,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坦承行賄與收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丁○○、乙○○○於原審法院坦承渠等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99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甲○○○、丁○○、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丙○○而言,係被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渠等於陳述時,被告丙○○均未在場,有報到點名單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
51、59頁、偵㈡卷第18頁),而渠等事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有曾遭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取供之抗辯,被告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甲○○○、丁○○、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得援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甲○○○、丁○○、乙○○○而言,係被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共同被告丙○○於陳述時,被告甲○○○、丁○○、乙○○○亦均未在場,有報到點名單在卷可憑,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有曾遭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取供之抗辯,是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得援為認定被告甲○○○、丁○○、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卷附有高雄區苓雅戶政事務所檢送有關被告甲○○○、丁○○、乙○○○設籍處所之戶籍謄本,係執行登載戶籍謄變動之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所紀錄,資為戶籍所在等證明之用,為公務員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且與被告甲○○○等是否有投票權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交付1000元、1500元、1000元給甲○○○、丁○○、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甲○○○、丁○○、乙○○○均係其里民,為弱勢家庭,家境較不好,伊係基於善心接濟及慰問而交付金錢,於交付金錢時並未要求渠等投票給許崑源云云。另訊據被告甲○○○、丁○○、乙○○○對於分別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之事實,固亦坦承不諱,惟亦否認有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有要賣票云云;被告丁○○辯稱:丙○○拿錢給伊時並沒有說要買票,丙○○平常均會來問我的經濟情況如何云云;被告乙○○○辯稱:丙○○拿1000元給伊,並沒有說要買票,因為伊在賣早餐,丙○○如果來吃早餐都會拿一點錢接濟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分別於95年10月間某日、同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
,分別在自己之住處、高雄市○○區○○路○○○巷23之2號同案被告丁○○之住處、苓雅區奏捷里某巷內先後交給共同被告甲○○○、丁○○、乙0000000元、1500元、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㈡卷第14頁背面、第34-35頁、原審卷第219-221頁、本院上訴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供述收受款項之情形相符(見偵㈠卷第54、61頁、偵㈡卷第19頁)。而被告甲○○○、丁○○、乙○○○上開自白亦與被告丙○○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丙○○、甲○○○、丁○○、乙○○○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甲○○○、丁○○、乙○○○分別設籍於高雄市○○區
○○里○○路○○○巷29之2號、157巷23之2號、157巷17號,且均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高雄區苓雅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174頁),是渠等於高雄市第七屆市議員選舉時,對於第四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而言,係有選舉權資格之人亦堪認定。再者,被告丙○○係高雄市苓雅區奏捷里里長;許崑源係95年12月9日高雄市第七屆市議員侯選人之事實,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偵㈡卷第11頁背面、第26頁)。
㈢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拿錢給阿美?《
指乙○○○》)是我拿 阿秋 《指丁○○》後1日另外用紅包拿1500元《應係1000元之誤》給她,地點是在她家門前,時間是晚上」、「(何時拿給阿秋?)下午,我有用紅包袋包著」、「(你是何時跟阿秋講選舉要投給何人?)送1500元時有跟阿秋講我們的總顧問許崑源可能要選議員,到時要拜託一下」、「(你何時向阿美講選舉要投給何人?)也是拿1500元給她時,我跟她講,我們的服務顧問許崑源要出來選舉,到時候拜忙一下」等語(見偵㈡卷第34-35頁);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95年10月間丙○○拿1500元給妳作何用?)他說給小孩用,我回答他不用了;他拿給我就離開」、「(丙○○有無告訴妳投票給何人?)有,他講說票要投給許崑源」等語(見偵㈠卷第52-53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何時、地拿到500元《按係1000元之誤》?)今年10至11月間某日白天,在我住的那一里附近巷子」、「我心裡想是與選舉有關」等語(見偵㈠卷第61頁),足見被告丙○○交錢給被告丁○○、乙○○○時確同時要求被告丁○○、乙○○○投票給許崑源無訛,被告丁○○、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係事後遇到被告丙○○時,被告丙○○才告以要投票給許崑源;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丙○○事後沒有向伊提起1000元的事,亦未拜 託伊 投票給誰云云,應係為規避己身所涉投票收賄罪所為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丙○○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丙○○交付被告丁○○、乙○○○金錢時,既同時要求渠等支持許崑源,而被告丁○○、乙○○○仍予收受,則渠等2人亦有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問他最近聽人說你
這裡有好康嗎?他回答說最近沒有,看看選舉要到時是否會有;他可能被我問急了,就拿1000元給我」、「我問這樣的意思是因為選舉快要到了,聽人風聲是否候選人會送禮物或錢」、「丙○○知道我不識字,只會認識號碼,所以在選舉號碼抽出來之後,我騎車經過他處,他說要我選5號等語(見偵㈡卷第19-20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為何要交1000元給甲○○○?)她說鄰居都有拿到買票錢,我當時向她表示我不幫人家買票,她來了2次我都沒有給他錢,她來第3次我就從我口袋裡拿出1000元給她」、「(甲○○○前2次來的用意?)她說隔壁別人都有收到買票錢」、「是在11月15日侯選人號碼出來後,我才跟她說要投給5號」等語(見偵㈡卷第26、34-35頁)。參以被告丙○○所陳:交給被告甲0000000元是因為被告甲○○○說鄰居都有拿到買票錢,且事後亦告知被告甲○○○要求其投票給5號;而被告甲○○○所以向被告丙○○索取財物亦係因風聞賄選而向被告丙○○索取金錢等情觀之,被告丙○○應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而交付1000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甲○○○亦係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乙○○○前開事後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佈,惟僅將原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條次移至第99條,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並無更動,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核被告丙○○投票行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稱投票行賄罪);被告甲○○○、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
被告甲○○○行求之犯行應為事後之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按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第3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雖向被告甲○○○、丁○○、乙○○○等人交付賄賂,而與渠等定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既係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於構成要件類型內,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交付現金時有交待被告丁○○、乙○○○投票給許崑源;及係因被告甲○○○風聞賄選而向其索取賄款,亦坦承有要求被告甲○○○投票予許崑源之犯行,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甲○○○、乙○○○於原審法院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32頁),爰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等4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貫徹民主政治之主要機制,苟因金錢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丙○○身為基層里長,未戮力維護選風,已有未當,復企圖透過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結果,所為已動搖民主政治之基石,惟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賄選之人數並非眾多之犯罪情節,教育程度為空中商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甲○○○不識字;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國中補校畢業;被告乙○○○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章之罪,自應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1年;被告甲○○○、丁○○、 陳許慧 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被告甲○○○、丁○○、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被告甲○○○等3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甲○○○、丁○○、乙○○○所減得之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甲○○○、丁○○、陳許慧所分別收受之1000元、1500元、1000元賄賂雖未扣案,亦應各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緩刑部分:被告丙○○、甲○○○、丁○○、乙○○○前此未曾受有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丁○○、乙○○○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丙○○於平日即熱心捐贈,此經證人即里民 陳思婷 、 謝寶葉 、 鄒鳳嬌 、 鄭瑞祥 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3-213頁),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丙○○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於98年5月6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扣案高雄市苓雅區奏捷里各鄰名單、戶長名冊、六星計劃社區治安補助計劃申請表等,均不能證明與本件投票行賄有任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被告甲○○○、丁○○、乙○○○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