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行動態,行經該路與興樹路交岔口時,適 黃秀雄 (未領有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興樹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且未注意前方狀況,其所騎乘之機車左車身與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身發生擦撞,黃秀雄因而人車倒地,致頭部外傷及腦挫傷,經送往岡山秀傳醫院,認病情無礙即返家休養,惟黃秀雄因前揭車禍後,即不良於行,長期臥床。復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上呼吸道感染而引發肺炎,經岡山秀傳醫院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乙○○於犯罪于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打110報案,並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坦承係肇事人,接受審判,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趙啟志 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上開(一)部分除外),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秀雄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實曾減速,車速約時速10公里,被害人黃秀雄即手舞足蹈地騎車撞上,伊並無過失,車禍覆議鑑定意見有誤;且被害人當時並未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所以死亡係因原已罹患之罕見疾病亨丁頓舞蹈症導致,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94年6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合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4年6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行經該路與興樹路交岔路口,車速約10公里,適有被害人黃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興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乃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至4、9頁;偵卷一第2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
10、19至2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3頁駕駛執照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被告亦供陳:當時路況良好,視線良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故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地點及長度(見警卷第19頁),足見雙方撞擊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點附近,因在發生車禍之前,雙方車輛乃行駛中,是計算兩車車行速度及相對位置,可知被告駕駛汽車駛入上開路口處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應將行至路口,則被告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在路口處前見及被害人機車,並及時煞停,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均相同意見,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3月3日高屏澎鑑字第950134號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96年1月3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89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89頁)。雖被害人於86年間,經診斷罹有亨丁頓舞蹈症,當時已有腦萎縮,步態不穩,全身性肢體不自主舞動,不易協調,臨床上跌倒機率較一般人高,不建議騎乘機車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被害人主治醫師 盧成憲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20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後救護情形之被害人鄰居 錢魯國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2年前結識被害人,被害人居住在伊所經營檳榔攤後方處,時常見面,被害人平時騎乘機車並不平穩,頭、手部均會不停抖動,車頭亦不斷歪斜,走路時也會全身抖動,不時倒退,中間會停歇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13
7至139頁、警卷第11頁);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10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592777號函(參原審卷第54頁)及被害人自86年9月17日起,歷次於長庚醫院之就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死亡病歷卷)。足證被害人生理狀況顯然無法安全操控騎乘機車,且被害人行經上開路口處時,被告車亦即將行抵路口中線,理由同前述,被害人如在生理狀況良好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並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雖被害人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應屬本件肇事主因,前揭車禍鑑定報告,亦有相同意見,復就被害人上開病史及四肢不協調、不自主舞動之生理狀態觀之,應可認定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顯然猶重於被告,惟此並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
(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暈(屬臨床診斷上之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女甲○○證述: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後,出現頭暈、頭痛現象,經常表示頭暈、頭痛,伊於94年7月11日帶同被害人至長庚醫院就診等語(參原審卷第214至215頁);核與鑑定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盧成憲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害人於94年7月11日,由家屬陪同至長庚醫院就診,被害人表示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身體不適,主訴撞到頭部,因被害人有舞蹈症病史,為查看腦部有無新病灶,故建議安排接受電腦斷層檢查,94年7月19日,被害人再由家屬陪同到院,觀看電腦斷層報告,結果並無新病灶,僅有腦萎縮之陳舊性病灶,被害人之腦萎縮係先前已存在,並非車禍造成,腦萎縮與腦挫傷不同,腦挫傷屬是一種臨床診斷,嚴重地昏迷或頭暈均屬之,亦包含腦部出血、水腫等,因被害人表示有頭痛、頭暈現象,故在病歷上記載有腦挫傷之情形;至於腦萎縮則是腦部各種潛在病因造成。腦萎縮可能造成吸入性肺炎,如吞嚥功能差,即有可能嗆到,腦挫傷患者因吞嚥食物容易嗆到,亦可能造成肺炎。舞蹈症病患因腦萎縮,可能造成吸入性肺炎感染死亡,或是跌倒意外死亡。被害人有動脈硬化之情形,為一種老化現象,與肺炎沒有直接關係,單純動脈硬化,如急性心肌梗塞,亦有可能造成心臟衰竭。被害人當時頭暈現象可能是車禍造成,亦可能是腦萎縮造成,被害人當時僅表示係車禍造成頭暈,並未表示此頭暈現象存在多久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206至213頁)。足認被害人於車禍後不久,確因頭暈現象就診。雖鑑定證人盧成憲無法確認被害人頭暈現象係本件車禍,抑或是舞蹈症所致之腦萎縮所造成,惟被害人既早於86年間,已經診斷出舞蹈症病情,而本件於94年7月19日,被害人電腦斷層顯示之腦萎縮為陳舊性病灶,並無新病灶產生,如頭暈現象係該舞蹈症腦萎縮所致,應早已出現,被害人不致遲於本件車禍後,始感到頭暈而就診。再者,車禍發生後,關於被害人之倒地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躺在地上抖動,伊撥打電話110,請派遣救護車救援,被害人之後自行爬上救護車,隨後伊與處理事故員警前往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和解等語(見相驗卷第33頁、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4頁);核與證人錢魯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聽見撞擊聲音,遂至檳榔攤外查看,見及被害人倒地,手在舞動,當時被害人呈仰躺姿勢,待救護車抵達後,被害人即自行攀爬上擔架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13
6至137頁)。顯見被害人事故發生後,因碰撞而倒地,且在現場呈仰躺狀。準此,綜合證人甲○○、鑑定證人盧成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參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因碰撞倒地而呈仰躺狀;及被告原審審理中自陳:被害送至醫院時,伊曾詢問醫生是否須做腦部斷層等語(詳原審卷第27頁倒數第1行至第28頁第1行)。顯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曾因碰撞倒地而碰觸頭部,並呈仰躺狀,故被告始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且嗣後至醫院時,詢問醫師是否對被害人做腦部斷層檢查。否則如被害人未碰撞到頭部,身體全無傷勢,且未表示不適,被告又何須要求醫師做電腦斷層檢查,益徵被害人於車禍當時,確受有腦挫傷傷害,並產生頭暈現象。至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下稱岡山醫院)急診,當時被害人意識清醒,惟因全身抖動,故無法量測血壓,但身體無明顯外傷,根據被害人呼吸、心跳、意識判斷檢傷等級為3級,並非屬嚴重而需立即處理之級數,因被害人原有舞蹈症病史,經施以點滴並觀察後,被害人狀況尚可,隨即離院等情,固據鑑定證人即當時為被害人急診之岡山醫院急診醫師 陳仲曙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參原審卷186至189頁)。惟因頭部碰撞不一定產生明顯之外傷,是尚難僅因被害人車禍發生送醫後,經診斷頭部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害人頭部未遭碰撞,嗣被害人頭暈現象,並非車禍所致。
(四)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致人車倒地,經送往岡山秀傳醫院,認病情無礙即返家休養,復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上呼吸道感染而引發肺炎,經岡山秀傳醫院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育生診所死亡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0、42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月27日(94)醫鑑字第137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於94年6月25日發生車禍,經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為頭部傷害。94年7月11日及7月19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舞蹈症、頭暈、腦挫傷。94年
7月26日於 廖俊安 診所主訴有發燒,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94年7月27日到院已死亡。身體外表檢查有舊傷痕跡,解剖發現肺臟有發炎,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車禍致頭部傷害,最後併發肺炎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見相驗卷第
106頁背面)。而鑑定人即解剖法醫師 尹莘玲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解剖後發現被害人肺臟嚴重發炎,右肺部有化膿,而且左右腎臟均有化膿情形,直接死因為肺炎死亡,頭部受傷亦可能引發肺炎。另據被害人病歷資料,車禍當日被害人業經診斷為HEADINJURY即受有頭部傷害,94年7月11日、94年7月19日,經長庚醫院診斷有腦挫傷情形。
而被害人之女製作筆錄時,亦提及被害人急診送岡山醫院後1週,發現被害人眼睛周圍出現瘀青,此代表有挫傷,造成軟組織出血;參以94年7月11日被害人經長庚醫院診斷為腦挫傷,亦屬鈍力所造成之傷害,則因車禍發生後一直有腦挫傷之情形,且未痊癒,所以判斷被害人死因應該是車禍發生後腦部挫傷,被害人身體衰弱,引發肺炎死亡,中間過程連續無中斷。且據岡山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顯示被害人有頸椎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家屬訴患者多日未進食,故認為被害人死因是車禍導致傷害,而引發之結果等語(參原審卷第128至135頁)。此外,復有被害人歷次就診紀錄,並有被害人至廖俊安診所、長庚醫院、岡山醫院之病例紀錄可參(見相驗卷第70頁、死亡病歷卷)。至於被害人於86年間,已經醫師診斷罹患亨丁頓舞蹈症之罕見疾病,造成全身性肢體不自主舞動,但有如前述,被害人原有之舞蹈症等病灶,並非因本件車禍所引發故堪以認定。雖鑑定證人陳仲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因頭部外傷、肺炎為不同疾病,頭部外傷並不一定會導致肺炎,如頭部外傷造成病患意識不清或臥床,始有可能併發肺炎等語(參原審卷第187至191頁);又鑑定人尹莘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腦部受傷一般而言,不一定會引發肺炎等語(參原審卷第130頁)。準此,就一般情形而言,頭部外傷、腦挫傷之情形,固然並非「必然」引發肺炎,導致死亡結果,但亦非不可能引發肺炎,導致死亡之結果。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直接死因為肺炎死亡,頭部受傷亦可能引發肺炎;被害人因車禍發生後一直有腦挫傷之情形,且未痊癒,被害人身體衰弱,引發肺炎死亡,是被害人死因是車禍受傷而引發肺炎之結果,甚為明確;解剖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尹莘玲,亦有相同之意見,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再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2)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新法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
有利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打110報案,並向到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現場訪談紀錄表,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趙啟志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1308號卷第22頁),被告自首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行為,固非無見;但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以被害人死亡後,被害人黃秀雄之女甲○○雖於94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向警方提出告訴,但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黃秀雄於警詢中已表示不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甲○○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33第2項規定,具有獨立告訴權,惟因甲○○就本件所提出之告訴,與被害人黃秀雄生前所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並非合法告訴為理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過失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詳原審卷第235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有如上述,被告過失情節輕微,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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