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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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隆文
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00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隆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隆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因生意失敗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上旬,依自由時報刊登之「收郵銀簿」分類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一年約40歲之成年女子(以下稱甲女)聯繫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2其住處樓下,與一年約20歲、與甲女有犯意聯絡、自稱「 小陳 」之男子會合,一同至附近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確認唐隆文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可以使用後,由唐隆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小陳」,「小陳」則交付新台幣(以下同)3,500元予唐隆文以為報酬。嗣於94年4月18日,另一與「甲女」、「小陳」有犯意聯絡、自稱「 徐鳳美 」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行動電話向甲○○詐稱南華基金公司舉辦活動其幸運中獎云云,甲○○信以為真,依其提供之電話與一自稱「 李健 鉋律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繫,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持提款卡前往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50,000元至唐隆文前開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隆文對上開事實供認無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檔查詢、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甲○○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按金融帳戶為社會普遍之理財工具,需要辦理存提匯款之一般民眾均得存入低額金錢後在金融機構開戶,衡情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被告與甲女、「小陳」等素不相識,其等竟支付報酬向被告取得帳戶使用,被告對甲女、「小陳」及所屬集團之成員等欲將帳戶做為非法使用一節,應知之甚明。參以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財物,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並供稱:賣帳戶的時候,我有問「小陳」為何要租我的帳戶,問他們是否為詐騙集團,他們說是做地下錢莊,客戶還錢要匯到我的帳戶,我心裡不相信,可是缺錢,還是把帳戶租給他們,我是懷疑他們是專門買人頭戶的等語(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對甲女、「小陳」及所屬集團之成員將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財或不法使用,已有認識。是以,甲女、「小陳」、「徐鳳美」、「李健鉋律師」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知甲女等人將利用其帳戶詐財,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其等詐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甲女等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誘騙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甲女等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甲女等人向被害人1人詐欺財物,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甲女等人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亦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正犯即甲女、「小陳」、「徐鳳美」、「李健鉋律師」等人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其犯行所可能適用之法條,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正犯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甲女、「小陳」、「徐鳳美」、「李健鉋律師」間雖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查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係數人共同犯之,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參照)。故本件被告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生意失敗經濟情況欠佳而有此件犯行、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擾亂社會生活秩序、增加警偵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法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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