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椀筑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92年度偵字第113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103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度訴字第735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仍宜依原偵查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椀筑、甲○○共同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楊椀筑、甲○○於民國90年間欲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成立「上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霸網公司)遂邀集 謝俊賢胡江竹 (以其子 胡訓銘 之名義入股)、 張明雄董玉梅鄭歐素紋 為股東,並由楊椀筑、甲○○負責資金之募集及業務之執行,分任董事長及董事,均為公司之負責人。詎楊椀筑與甲○○2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新臺幣12,000,000元均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人且均明知股款並未收足,竟為達公司設立之目的,基於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甲○○委託亦有犯意聯絡之 江俊賢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上霸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即於同年4月24日向江俊賢調借12,000,000元存入上霸網公司籌備處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復由江俊賢將該帳戶存摺交給不知情之 蔡舜仁 會計師製作上霸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納明細表,併同公司章程(附具股東名簿)並予以簽證,復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業已收足,而於90年4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甲○○且旋再於90年
4月26日將上霸網公司籌備處前開帳戶內之12,000,000元匯還至江俊賢指定之帳戶。嗣經被害人 陳秀珍 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除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蔡舜仁偵訊時所為之證述(94年5月18日偵訊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下稱:第464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參照)。
㈡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6日府建商字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上霸網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1宗。㈢台北國際銀行西門分行93年12月15日北商銀西門(093)字
第00385號函檢附之上霸網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第464號卷,第195頁至第19
8頁),以及臺北國際銀行西門分行94年5月13日北商銀西門(094)字第00045號函檢附之上霸網公司籌備處,楊椀筑於90年4月26日傳票及同日之取款憑條(見第464號卷,第
207頁至第209頁),可證上霸網公司籌備處雖於90年4月26日曾存入12,000,000元,然該資金於同年4月26日旋即於上霸網公司於90年4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前匯出,足見借款目的,僅在取得資金證明文件,俾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與公司資本維持制度之常態不符,足證上霸網公司股款確未收足之事實。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0元以下罰金。」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14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本文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則提高為500,000元以上2,500,
000元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論科。又楊椀筑與甲○○,分別為上霸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全部實際繳納,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楊椀筑、甲○○、江俊賢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江俊賢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但與有負責人身分之楊椀筑、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楊椀筑、甲○○、江俊賢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蔡舜仁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均係因不諳法令,以便宜方式取得存款證明以權充公司已收足股款,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姑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就所為均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舊法)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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