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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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98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偵查中羈押之聲請。被告以並未改造槍彈、扣案KTV裡的槍彈並非被告所有、證人所述均非事實、被告雖曾遭通緝,但原因是被告沒有收到通知、真正持有槍彈的 黃敏存 似乎已經死亡,被告沒有串證之虞、被告另案審理時均準時到庭,並無羈押之必要、且可以具保、責付等處分代之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案在被告所經營的KTV辦公室以及包廂內查獲5把槍、127發子彈,另外還有槍管、滑套、槍機半成品、連桿、砂輪機、電鑽等物品。又在被告的住處查獲槍枝1把、子彈7發,另外也有槍機以及槍管等物品。這麼大批的槍彈及槍枝半成品都在被告的住處或者是辦公室內查獲,證人也證稱槍彈都是被告的。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行已經有相當嫌疑。而被告既然也曾經遭到通緝,顯見被告確實有逃亡的可能。本案被告所犯又屬重罪,對於社會秩序也可能造成嚴重影響。是以,本案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原審裁准,並無不合,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