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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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巾壹條、藥酒貳瓶、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易成於民國106年4月19日0時5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租屋處大樓1樓,見該址1樓管理室之窗戶未上鎖而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翻越窗戶侵入該管理室內,竊取 李振川 所有毛巾1條、藥酒2瓶、手錶1只(聲請意旨誤載為大門與電梯感應器1串)等物品,得手後再翻越窗戶逃逸。嗣經李振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易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18張(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簡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決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翻越上址1樓管理室之未上鎖窗戶進入行竊,使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因該窗戶並非阻隔管理室內外出入之門戶、窗扇,且未遭破壞,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在卷可按,故不符合「毀越門扇」之加重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再以101年度聲字第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有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案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翻越窗戶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女朋友同住、未婚無子、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毛巾1條、藥酒2瓶、手錶1只,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上開物品丟棄於原本的住屋處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已滅失,且該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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