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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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停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停字第2號聲請人 徐晉元 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表人 石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遺體冷凍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8年9月25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870745700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該處108年9月25日高市殯處雄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向聲請人催繳已故配偶 陳麗雯 冷凍遺體費新台幣(下同)244,800元。惟原處分之作成尚有諸多違法之處,且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遭受連續課徵處分之損害持續、財產鉅大損害,應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故陳麗雯死因既尚待確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准於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3號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相對人命聲請人應於文到(指原處分)30日內繳清冷凍設施費用244,800元,核其內容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金錢請求,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