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第23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保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7日20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於108年5月27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4日5時18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8年8月24日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林森路4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保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65頁至第196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8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㈠部分)、㈡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7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㈡部分)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第19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4月、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0號、第1941號、101年度易字第29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11罪)、4月、5月、5月、4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考量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