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又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Dcard網站上竊錄沈○○身體隱私部位之相片圖檔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及Dcard網站上竊錄沈○○身體隱私部位之相片圖檔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起訴書就被告竊錄之犯行漏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惟公訴人已於審理中當庭補正;被告以手機竊錄內容時,並非基於將來要散布之意思,而係嗣與告訴人失和後,為報復告訴人始將之上傳至網路
散布,是其竊錄行為與散布行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壹支及Dcard網站上竊錄沈○○身體隱私部位之相片圖檔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5條之3、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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