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勝具保人吳育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育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義勝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8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吳育竹提出3萬元繳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並以傳票通知具保人應於109年5月5日上午11時偕同被告或促請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現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