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傳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予 楊孟勳 ,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孟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予楊孟勳,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本件被告所轉讓予證人楊孟勳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本案卷內
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6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已執行完畢(自103年7月22日執行至104年9月29日),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4年4月30日至107年7月2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就甲案部分顯於104年9月29日即已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甲案之罪刑執畢後
3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又被告雖有自白之情事,但因被告轉讓禁藥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無轉讓禁藥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且本案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轉讓之數量甚微,所造成危害程度有限,犯後於偵審期間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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