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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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5號

原告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被告 林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回器材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助原告拆回裝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全器材。

被告應協助原告拆回裝設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全器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與被告之母 黃麗美 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2份(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公司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負有提供保全服務之義務,黃麗美則按月支付服務費各新臺幣1,407元,並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嗣後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18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伊公司得隨時拆回裝設於上開二處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黃麗美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惟經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請黃麗美辦理,迄均未獲置理。黃麗美已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助伊公司拆回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系統器材,於本契約期滿服務終止,或因甲方(按即黃麗美,下同)違約不能繼續服務,或因甲方不履行本契約(如不按期付費等),或其他原因,致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無法服務時,本契約應即終止,乙方得隨時逕行拆回,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之拆卸,不得藉故推拖或拒絕之。若甲方避不見面,或其他原因致乙方無法會同甲方拆回器材時,乙方得逕行進入甲方標的物內拆回保全器材,甲方亦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若有損失概由甲方自行負責」,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工程請款單及器材設備單價品項明細表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助拆回裝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全器材,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一:(裝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12迴路語音主機

1

2

4G無線網路通訊器

1

3

感應式讀卡機

1

4

磁璜感知器

15

5

磁式鐵捲門

4

6

警報喇叭

1

7

電池12V7A

1

附表二:(裝設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12迴路語音主機

1

2

4G無線網路通訊器

1

3

感應式讀卡機

2

4

磁璜感知器

3

5

玻璃震動感知器

3

6

警報喇叭

1

7

電池12V7A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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