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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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妙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建旻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新台 代理人何新台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品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代理人 李筱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志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陳俐 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妙卿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3月25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3年5月5日、103年7月3日發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詎聲請人無故未提出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欠缺更生誠意,且無故拖延,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債務人上揭行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本院遂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875元、37,812元、3,836元、131,886元,共計177,409元,本院執行處於104年6月3日做成分配表,該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予以公告,並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第134條事由。
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有多筆消費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第2頁所示,債務人為全職家庭主婦,其家庭支出僅仰賴配偶收入及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皆呈負數,就此每月如何繳納保險費等費用,是否另有收入,實有疑義。另就清算財團所處分之保單,債務人皆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係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猶未提出更生方案,顯無盡力清償之誠意,綜上,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第134條事由。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事由。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事由。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⑴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普
通債權人僅分配172,527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依據103年消債清字第47號清算開始裁定理由所示,本院曾於103年5月5日、同年7月3日函請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該函文分別於同年5月7日、同年7月9日送達債務人,詎債務人收受通知後,卻未提出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欠缺更生誠意,無故拖延,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其行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
⑵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係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及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其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為177,409元,經查,債務人曾向國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質借,借款金額分別為69,406元及57,858元,請本院調查保單質借之時間點,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次查,其他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曾有美商安達保險扣款記錄,請依職權調查其名下是否有美商安達保險保單,其保單現況及解約價值為何,倘若保單因質借而無解約金或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懇請一併調查保單質借之時間點及其保單是否曾經變更過要保人,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⑴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清算開始裁定所示,債務人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自民國103年3月23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分別於103年5月5日和103年7月3日二度發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皆未提出,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誠意,並無故拖延令程序延宕無法繼續,違反債務人之配合義務,更無還款誠意,應已符合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
⑵蓋債務人為全職家管,家庭開銷長期皆仰賴其配偶 廖偉淳
之工作收入,雙方均已債台高築、生活入不敷出卻仍堅持購買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等商業保險,廖偉淳名下甚有101年度出廠之小客車一輛,縱該車係作為計程車之執業用車,然參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有於誠隆汽車之消費記錄,應係為其配偶廖偉淳之車所支出出,而觀債務人之帳務繳款明細,其於98年後即未再還款,而其配偶廖偉淳卻得於101年度後再購入新車致須負擔車貸每月13,066元。明知自身已負債卻未積極償還,反而持續縱容唯一收入來源之配偶繼續增加債務,顯已有道德風險。而於收入已無餘額前提之情形下,債務人及其配偶仍為其子女購買商業保險致需每月支出3,268元之保險費,顯不符社會一般人常識,並已致第l34條第4款之情形。
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第134條事由。本案債務人原聲請更生程序,惟其於更生期間拒絕提出更生方案且無故拖延,債務人有無解決其債務問題之誠意由此可見。據此,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根本無意償還債權人,而其僅欲藉由消債條例免除債務之意圖明顯,是債務人之行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依法應予不免責。
9、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油料燃料、超市雜貨及其他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10、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1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第134條事由。
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院已於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理由說明,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原因,係因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故不提出更生方案所致。債務人此種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事,進而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故意有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不應免責至明。
13、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14、債務人表示以:伊因為要照顧9個月小孩,沒辦法工作,有低收入卡,希望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係於102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3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3年8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2年10月2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迄今,擔任全職家管,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全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倚賴配偶計程車執業收入、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補助、租金補助支應,不足部分則向友人借貸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97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2年10月2日更生聲請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14至18頁、第147至152頁、司執消債更卷第46至50頁、消債清卷第35至37頁)。復參酌債務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載,其於100、101、102年度給付總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60元、1560元、60等情。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債權人所提歷史消費明細內容觀之(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27至158頁、第185至204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第55至70頁、第108至110頁),上開債務人之消費行為為91年至97年間,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應有工作,否則何以維繫生活云云,查債務人稱其入不敷出時,係向友人借款或保單借款過生活,並提出具結書(消債更卷第
160、153頁)等情,此情於積欠卡債之債務人所在多有,於債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前,尚難逕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以債務人有用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致保單價值減少,而有第134條第1項第2款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95年8月7日辦理保單借款41,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80、181頁),至103年11月14日以保單借款本息分別為57,858元,解約金則別為3,716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函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第169頁)。又債務人稱其以保單質借之金額,係用於支應生活必要支出等語(消債更卷第15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以保單質借,均係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借款,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不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債務人未主動陳報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云云,惟本件債務人早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即已陳明其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險單附卷可稽(消債更卷第30、
108、153、154頁),並無若何隱匿財產之情事,而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未據實說明、隱匿財產之證明,是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權人前開所述並非可採。
(六)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明定。以上皆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人之義務。蓋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大,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成債務履行之目的,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縱使最終固然完成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消債條例所欲追求兼衡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等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之目的相符,是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較符合公平正義。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5日製作債權表,並於同日公告,嗣本件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3年5月5日、103年7月3日發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各該函文分別於同年5月7日、同年7月9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更生事件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157至159頁、第180、184頁)。詎聲請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並無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顯係故意違反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致更生程序無從繼續進行,而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若准其免責,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嚴重相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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