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告 許淑雯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複代理人 雷東森
陳薏珺 被告 蔡炳桐
蔡炳煌 蔡照森 李素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男 被告 蔡明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福星 被告 鄭松峰
鄭福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富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二、三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蔡明輝、蔡炳桐、蔡炳煌、蔡照森、鄭福來、李素玉及 鄭根成 為被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 司北 調字卷第493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3頁);嗣因鄭根成已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死亡,遂於104年5月19日以民事陳報暨撤回起訴狀撤回對鄭根成之起訴(見司北調卷第92頁反面),並於同年6月5日追加鄭根成之繼承人 鄭淑真 、 鄭一洲 、鄭富翁及鄭松峰為被告(見司北調卷第111頁);末因鄭根成對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於鄭松峰名下,故原告於同年11月9日以民事撤回暨陳報五狀撤回鄭淑真、鄭一洲及鄭富翁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為伊與被告分別因買賣及繼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權利範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但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又附表一所示建物結構上無法區隔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如以原物分割,將有損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故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三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明輝、蔡炳桐:不同意因持有應有部分較少之原告之
請求,即影響大多數分別共有人之利益,故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炳煌、鄭福來、鄭松峰: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可以共同出租系爭不動產等語。
㈢被告蔡照森:不同意變價分割,但如要變價分割,希望由房屋仲介公司來仲介買賣,價格較高等語。
㈣被告李素玉:願意依原告購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格加
價20%一併收購所有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但亦不反對變價分割等語。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等節,業據原告及被告鄭松峰分別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地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部分、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及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司北調卷第6至79頁、第95至99頁、第114至118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57至60頁、第65至68頁、第73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且依不動產現狀,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㈡究採何種分割方法為宜?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不動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適當方法分配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兩造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分割之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究採何種分割方法為宜?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
4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李素玉亦同意變價分割,被
告蔡照森亦同意變價分割,僅對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或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有異見,被告蔡明輝、蔡炳桐、蔡炳煌、鄭福來、鄭松峰則不同意分割,是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間對於如何使用及是否變價分割,顯然意見不一,然系爭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人數高達8人,如此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再者,系爭不動產內有兩個出入口,並未隔間,之前係統一出租予他人供作商場及卡拉OK等營業用途,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0頁反面)。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土地、房屋等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準此,系爭不動產既係一互通而非可分隔、獨立運用之空間,依其建築構造格局,倘予分割使用,顯無法發揮該建物之經濟利用價值,且向來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方式均係視為一體出租牟利,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系爭不動產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0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03│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01│0000│○○市○○區│○○市○○區│2層│總面積:000.00│全部││││○○段○小段│○○街000、000││層次面積:│││││0000、0000、│號0樓││2層:000.00│││││0000地號│││附屬建物面積:││││││││通道:000.00││││││││││├──┴──┴──────┴───────┴──┴─────────┴──────┤│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號,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附表二(土地部分):
┌───┬──────┬──────┬──────┬──────┐│姓名│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備註│││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蔡明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蔡炳桐│00/0000│00/0000│0000/000000││├───┼──────┼──────┼──────┼──────┤│蔡炳煌│00/0000│00/0000│0000/000000││├───┼──────┼──────┼──────┼──────┤│蔡照森│00/0000│00/0000│00000/00000││├───┼──────┼──────┼──────┼──────┤│鄭福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鄭松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繼承 鄭謝 │││││0000000000│ 秀梅 部分│├───┼──────┼──────┼──────┼──────┤│李素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淑雯│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建物部分):
┌───┬──────┬──────┐│姓名│系爭建物│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蔡明輝│0/000││├───┼──────┼──────┤│蔡炳桐│0/000││├───┼──────┼──────┤│蔡炳煌│0/000││├───┼──────┼──────┤│蔡照森│0/000││├───┼──────┼──────┤│鄭福來│000/00000││├───┼──────┼──────┤│鄭松峰│000/00000││├───┼──────┼──────┤│李素玉│00000/00000││├───┼──────┼──────┤│許淑雯│0/000││└───┴──────┴──────┘